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不详。2014年1月17日犯盗窃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6月9日1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包大人包子铺门前,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从其所背双肩包的右侧口袋内扒窃一部价值人民币950元的红色OPPO R15型手机,并销赃、挥霍。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材料、前处材料等;3.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钰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被羁押在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刘某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6.被告人马某某身份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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