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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21990********,撒拉族,高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本区曙光星城B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樊某某放置在车内中央扶手储物箱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7200元的信封盗走,后用盗取现金购买GIANT自行车一辆及个人消费。

2020年9月2日,马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并扣押上述自行车及剩余现金人民币2800元。扣押的剩余现金人民币28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144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及收条;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对案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瑶

检察官助理:程萌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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