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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蕲春县******号。199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玉某市**镇工业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窃得利群西子阳光细支香烟两条。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趁无人之际,再次翻墙进入玉某市**镇工业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在二楼财务室窃得贵州茅台酒(无法估价)一瓶,在一楼楼梯下窃得威龙国际酒庄2011年产珍品干白葡萄酒八瓶。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窃葡萄酒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湖北省蕲春县**镇**村一家小卖部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的八瓶葡萄酒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雅峰

2020年4月7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2册、书面材料7张、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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