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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7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文山路嘉悦广场对面公交车站附近,采用伸手进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5X****白色宝马X1越野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合计价值人民币3020元的米黄色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和白色U盘1只。后被告人马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给宋某某。

同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身份信息、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照片材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0年10月10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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