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9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现住信阳市**区**镇**路口。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信阳市**区**村被害人吕某某出租屋内,盗走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后销赃得款8000元。
2020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信阳市**区**菜场南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0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湖北省广水市**街道被害人熊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
202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信阳市**区**三区南边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7800元,后存入自己银行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朱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红梅
2020年10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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