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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67********,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村,现住邢台市信都区****楼。2000年因盗窃被邢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9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南楼**楼道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陈某某停放于此的小刀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1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杰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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