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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住南皮县**镇**村**号,因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一起在**镇**饭店吃饭时,被告人马某某趁借被害人韩某甲手机打电话之际,用自己的另一个微信添加韩某甲为微信好友,在未经被害人韩某甲允许的情况下,从韩某甲的微信里向自己转账2500元钱,后将自己的该微信号从韩某甲的微信好友列表中删除,并将转账记录删除。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账单详情微信截屏;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收款到账通知微信截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借用被害人韩某甲手机打电话之际,从被害人手机内转账2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灿峰

检察官助理:王贵宾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南皮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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