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住井陉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井陉县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盗窃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微水镇建设南路某某饭店门前时,盗窃康某甲放置在自己电动车上的儿童舞蹈服装一套,该服装为某某儿舞蹈学校配发给学员康某乙的,价值320元。
2、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微水镇某某胡同某某饭店门前,盗得闫某某放置在自己电动车上的学生书包一个及书包内物品,该书包为小学四年级学生高某某所有,书包内有价值91.2元学校统一配发教材、学习资料和高梦轩个人购买学习用具等,合计150余元。
3、2019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微水镇某某胡同某某按摩店门前街道上,盗窃霍某某电动车上放置的食品、钱包,钱包内有现金、多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价值300余元。
4、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微水镇建设南路某某饭店门前时,盗窃杜某甲放置电动车上的学生书包一个及书包内的物品,该书包为小学四年级学生杜某乙所有,书包内有价值163.45元的统一配发学生学习教材和资料、个人学习书籍、学习用具等,合计价值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证明、刑事判决书、马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甲、闫某某、霍某某、杜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井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金东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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