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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小区**号楼**楼**号(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街**号)。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7年5月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112路公交车行至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车站附近时,趁同车乘客高某某(被害人,女,34岁)不备,将其挎包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后下车离开现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沈阳市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辽A****0号112路公交车监控录像;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兆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355573****。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沈阳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王英律师为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的值班律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马振刚,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62110427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丽景小区13号楼6楼3号(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6-4号)。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7年5月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振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振刚乘坐112路公交车行至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车站附近时,趁同车乘客高倩(被害人,女,34岁)不备,将其挎包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后下车离开现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振刚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沈阳市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辽ABD580号112路公交车监控录像;证人李楠证言;被害人高倩陈述;被告人马振刚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振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刚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振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振刚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3555731847。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沈阳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王英律师为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的值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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