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4195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2日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金桥国际食品城**食品商行门口、**食品商行门口,多次乘隙盗窃饼干、蛋糕等食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65元。
1.2019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金桥国际食品城**食品商行门口,乘隙窃得法丽兹奇曲饼干1箱(价值人民币156元)、克锐克纯蛋糕1箱(价值人民币56元)。
2.2020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上述地点,乘隙窃得宏香记手撕牛肉豆脯1箱(价值人民币220元)、好德享牌草原鲜乳大饼1箱(价值人民币27元)。
3.202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上述地点,乘隙窃得伯利尔咸肉松味蛋糕1箱(价值人民币44元)。
4.202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金桥国际食品城**食品商行门口,乘隙窃得金针菇幼笋1箱(价值人民币162元)。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金针菇幼笋1箱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被告人作案时穿着、部分涉案食品外观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进货单、供货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过某某的证言;
4.被害个体工商户员工李某某、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丽
检察官助理:吴贻浩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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