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80********,汉族,文盲,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小区**号**楼(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9月2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句容市华阳镇杨家边自然村苗苗商店、句容市华阳镇金路村1号焦老四平价超市,实施盗窃2起,分别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焦某某现金、香烟、白酒等财物,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53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在句容市华阳镇杨家边自然村苗苗商店内,窃得被害人潘某某中华香烟(硬)2包,价值人民币82元;苏烟(软金砂)3包,价值人民币129元;苏烟(五星红杉树)6包,价值人民币120元;南京香烟(硬红)7包,价值人民币77元;利群香烟(8mg)5包,价值人民币65元;玉溪香烟(软)6包,价值人民币132元;云烟(软珍品)5包,价值人民币110元;白沙香烟(精品二代)7包,价值人民币70元;黄山香烟(硬一品)5包,价值人民币25元;红塔山香烟(硬经典100)14包,价值人民币140元;现金人民币6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
2.2016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林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在句容市华阳镇金路村1号焦老四平价超市内,窃得被害人焦某某天之蓝白酒(42°480ml绵柔型)5瓶,价值人民币1300元;海之蓝白酒(42°480ml绵柔型)6瓶,价值人民币660元;梦之蓝白酒(40.8°500ml绵柔型)5瓶,价值人民币1750元;南京香烟(九五)15包,价值人民币1320元;南京香烟(细支九五)5包,价值人民币500元;中华香烟(软)29包,价值人民币1798元;中华香烟(硬)29包,价值人民币1189元;苏烟(软金砂)29包,价值人民币1247元;苏烟(五星红杉树)29包,价值人民币580元;玉溪香烟(软)29包,价值人民币638元;南京香烟(硬红)29包,价值人民币319元;芙蓉王香烟(硬)9包,价值人民币207元;云烟(软珍品)9包,价值人民币198元;黄鹤楼香烟(软蓝)9包,价值人民币162元;利群香烟(8mg)9包,价值人民币11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985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传兵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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