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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马某某,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86********,回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甘肃省临夏县,住甘肃省临夏县**乡**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东台市某厂上班期间,乘隙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该厂B栋一楼喷砂车间休息室储物柜内的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25元。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被告人马某某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仇荣春

2021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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