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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56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于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刘某某的手机卡在其手机内安装之际,于2019年7月17日至7月19日期间将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内的1300元转至到其QQ零钱内,将支付宝内的100元转至其花呗内。于7月23日至7月26日期间将刘某某微信绑定的广发银行卡内8300元转至一个“**工作室”的账户,以网络套现的方式获利8100元。刘某某共计被盗97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于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惠敏

王峰涛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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