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马骥,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村**号。2002年8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1月10日减刑释放;200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5日减刑释放。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6日因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马骥在昆明市西山区 门口将崔某某停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6元)盗走。
2、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骥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花园**栋**单元门,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元)盗走。
3、2020年2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骥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栋**单元门口,将刘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元)盗走。
4、2020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马骥在西山区**路**栋侧面靠办公楼位置,将匡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元)盗走。
5、2020年4月25日晚8时至9时,被告人马骥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宿舍**号楼**单元楼下,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46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骥无视国法,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骥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骥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骥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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