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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园**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楼下**号门外场地上,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苏BY****车内现金人民币5100元及苏烟(软金砂)香烟2包,物品价值人民币96元。

案破后,被告人马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肖某甲、于某某、肖某乙、葛某某、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市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叶晓伟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无锡市梁溪区**家园**栋**室候审。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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