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新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本市沙某巴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本市沙某巴克区**写字楼**室的新疆**公司的办公室,使用配发的钥匙打开办公室门,并找到经理办公室和办公桌抽屉的钥匙,从法人鄢某某的办公桌抽屉内盗窃三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经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的三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5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6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具结书,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幼诺
代检察员:姚克榜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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