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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6301980********,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现住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周某租用徽县大河店镇马某某家房屋三间,用于租住和经营商店,2019年二、三月份以来,周某发现商店经常少钱。同年9月24日,周某将网购微型摄像头安装在商店中,与手机APP软件连接好,当日20时50分周某锁好商店外出,21时01分周某手机里连接摄像头的警报响起,随打开手机软件查看店内监控视频,发现房主马某某用钥匙打开商店门实施盗窃,周某让其父周某某报案。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供述其在2019年9月份先后四次使用预留钥匙进入周某商店盗窃现金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周某的民事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钥匙一把;2.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证言;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8.视听资料:光盘3张。

量刑证据:1.书证:报案记录、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使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丽红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徽县***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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