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佛山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广西浦北县**镇**路**号**内,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台OPPO R11手机偷走,并骑摩托车回到横县百**镇**街以700元(人民币,下同)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了路人,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药品及其他花销了。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673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横县**商务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庆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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