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8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5********,壮族,初中肄业,出生地广西平果县,户籍地广西平果县**镇**屯**号,现住址:南宁市江南区**路**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到西乡塘客运站地铁站出口处和民族大学地铁站出口处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西乡塘客运站地铁站F出口处,采用王某某具体动手撬车实施盗窃,而马某某在一旁帮王某某望风的方式,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李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在案发事时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555元。
2、2019年4月10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再次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西乡塘客运站地铁站F出口处,采用王某某具体动手撬车实施盗窃,而马某某在一旁帮王某某望风的方式,共同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龙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在案发事时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650元。
3、2019年4月16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西乡塘客运站地铁站E出口处,采用王某某具体动手撬车实施盗窃,而马某某在一旁帮王某某望风的方式,共同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黎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在案发事时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555元。
4、2019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外国语学校旁民族大学地铁站B出口处,采用王某某具体动手撬车实施盗窃,而马某某在一旁帮王某某望风的方式,共同盗窃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但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在王某某刚刚撬出一个电瓶后,即被巡逻的民警发现,王某某见状便迅速逃离案发现场,而在一旁望风的马某某则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动车入户登记信息表、电动车购车发票、警情事件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龙某某、黎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9]910号、南价认定[2019]911号、南价认定[2019]912号);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和被害人对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情况等;
6、试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欧阳帅
2019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证据材料散页肆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壹份、光盘伍张、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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