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乡**村一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6时48分至2019年11月27日16时27分河南省尉某某岗李乡柴村村民马某某在本村东北地东北林地,偷偷非法挖去沙土共计5636.1立方米,价值36635元,从中谋取私利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2000元和赃款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身份年龄的情况;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其2020年5月18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拉土、卖土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非法挖沙取土并从中获利的事实。4、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盗拉盗挖土地现场的情况。5、鉴定意见:尉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马某某盗挖盗拉的土价值36635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集体土地上非法挖沙取土并从中谋取私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和部分赃款,依法可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云龙
王志强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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