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02199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乡**村,临时居住于山东省安丘市**室。因盗窃于2007年6月15日被收容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9年3月25日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10月2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0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安丘市人民路花鸟市场南门口东侧王海龙的古董门市内盗窃白酒、古钱币、人民币等物品,价值9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辨认、勘验笔录;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到1年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彩英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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