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同心县**镇**村,现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街**店内,将被害人廖某某放在抽屉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IPAD(经鉴定,价值26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视听资料;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超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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