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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0********,回族,不识字,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吴某某利通区**院**幢**室。2005年2月1日因吸毒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罚款三千元。2009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2月14日因赌博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收缴赌资壹佰陆拾五元整。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吴某某利通区步行街自由人服装店门口,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红色OPPOR15手机及手机壳内装着的8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75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书证;3、物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作案1起,价值83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文娟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在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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