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9〕150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4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8月6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凌晨2时许,马某某和孙某某(另案)等人骑车到威宁自治县双龙镇街上游逛,意欲盗窃。游至“永红羊肉馆”门口处时,见被害人施某某和赵某某各自所有的二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二人遂将其盗走。
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两轮踏板摩托车(珠峰125型)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两轮踏板摩托车(轻骑125型)价值人民币2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19年7月9日,马某某及孙某某之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其家属一次性赔偿施某某2800元、赔偿赵某某3200元,被害人写出谅解书谅解马某某和孙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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