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54********,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第**中学**,现住本市西青区**路**公寓**里**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和平区**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和平区营口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逃离现场。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将被告人马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骞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1004****。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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