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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164号 

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90********,苗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村**号。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三星村施家桥*号南侧租房,采用手拉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租房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张某某当场发现后,通过房屋大门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1起,未窃得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6*******);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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