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南昌市高新区**安置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村**号)。2020年1月2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南昌市高新区**公司**车间更衣室,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谢某某黑色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9元)并藏于一楼其鞋柜处。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经调取监控发现系马某某所为,后在马的鞋柜处找到自己的手机便报警。同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关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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