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信都区**路**号**区**楼**单元**号。因盗窃,于1999年2月5日被邢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两年(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31日被邢台市原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邢台市原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原桥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原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原桥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经过邢台市信都区**村**号,发现其家院门没锁,便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家室内,从屋中盗走充电宝一个、手机充电器两个及外套一件,另据李某某称其家中还丢失了手串、插排各一个,以及现金人民币98元。经鉴定,被盗乔威牌充电宝价值人民币48元。案发后,马某某亲属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杰
2020年9月18日
(代 章)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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