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5********,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镇**村。200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6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因盗窃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海原县七营镇农贸市场蔬菜瓜果区域,乘被害人苗某某买菜不备之际,将被害人苗某某放在电动车前储物框内的一部蓝紫色相间的华为牌nova 6se型手机盗走。被告人马某某盗得该手机后返回海原县三河镇代店村四组家中,发现该手机没有密码,遂打开支付宝,抱着侥幸心理尝试输入“123321”密码给自己支付宝支付了2元,发现该密码正确。当晚马某某让其妻子余某甲要来其妻哥余某乙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用被害人苗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扫码支付给余进财500元,余某乙将500元通过微信转给余某甲,马某某让余某甲给其微信转账300元,剩余200元留给余某甲家用。次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盗窃的手机到固原市原州区,在杜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代办点用苗某某的支付宝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手机壳,并使用该支付宝扫码支付给杜某某300元兑换了现金;在禹某某经营的“古惑天堂”服装店用苗某某的支付宝以7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衬衣,并扫码给禹某某200元兑换了现金;在李某某经营的“和家”商行用苗某某的支付宝扫码支付6元购买了一瓶“红牛”饮料,并扫码给李某某150元兑换了现金;在马某某经营的“手机快修”店里使用该支付宝扫码支付10元给盗窃来的手机贴了膜;在韩某某经营的“万辉福商行”用该支付宝账号扫码支付了6元购买了一瓶“红牛”饮料;在张某某经营的“京闵茶行”内用该支付宝账号扫码支付25元购买了一盒“芙蓉王”香烟;使用该支付宝扫码给路人王某某300元兑换了现金;在景某某工作的“鸿星尔克专卖店”准备购买一双运动鞋,用该支付宝扫码支付150元后,其盗刷行为被被害人苗某某发现,冻结了支付宝账号,其无法继续支付运动鞋的价钱,景某某将150元通过微信退还给了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通过被害人苗某某支付宝盗窃1737元,全部予以挥霍。经海原县公安局聘请海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15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7、价格认定书;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后,通过手机支付宝秘密窃取他人1737元,经鉴定手机价值1530元,其共计盗窃他人32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山丹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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