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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35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23时04分、5月22日14时55分、5月29日23时04分三次至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508号全家便利店内,趁店员不备之际盗窃苹果数据线等商品。经查,涉案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0余元。

2020年6月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姚西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马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已赔偿被害便利店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涉案便利店出具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涉案便利店实施盗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依法制作的截图,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至涉案便利店盗窃商品的经过。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多次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4.涉案便利店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劣迹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立

检察官助理 胡玮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61899****。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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