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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6404221996********,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乡***村。2019年6月20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红寺堡区打工期间居住在其姨妈马某甲家,同年5月26日马某某趁马某甲外出干活,将马某甲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微信中3600元用于个人花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人向马某甲赔偿5300元,马某甲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4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宏武

            2020年7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1.侦查卷1册109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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