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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81978********;撒拉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镇**村**社,住格尔木市**路拆迁房。2017年8月2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格尔木市**村*社被害人马进某家中,窃取黑枸杞三箱。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格尔木市*村*社****号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盗窃黑枸杞。

经鉴定,被盗黑枸杞价格共计人民币2600元。

2020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格尔木市**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取尼康牌D7200相机一个、充电器一个、35人像镜头一个、闪光灯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3月3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格尔木市**村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盗窃雅迪战威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人民币2880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格尔木市**村被害人石某某家中盗窃。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格尔木市**村***号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窃。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格尔木市*村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格尔木市**村***号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窃取oppoA57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438.1元。

2020年3月18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格尔木**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取富士HS35相机一部、棕色皮箱一个、泰国黄姜防脱发洗发水一瓶、白色瓶装香水一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128元。

2020年3月27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格尔木市**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20年4月1日, 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格尔木市**村***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格尔木市**村*社被害人马阿某家中,窃取树叶状昆仑玉吊坠1块,仿银碗、元宝、盘子工艺品各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80元。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格尔木市**村*社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格尔木市**村*社被害人李吉某家中,窃取黑色金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1138.1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格尔木市**村*社被害人妥某某家中盗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入户盗窃16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046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马进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莉的证言;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花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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