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晏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经名: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7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甘肃省广河县**镇**村**社**号,201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海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我院依法批准逮捕,羁押于海晏县看守所,2020年1月21日海晏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乘车至海晏县三角城镇,经踩点后,发现海湖小区内15号楼3单元333室家中无人,后使用自带的锡纸开锁工具打开房门潜入该房屋内,从该房屋内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首饰,次日乘车离开海晏县到达西宁将所盗窃金银首饰进行变卖,变卖所得赃款12260元,均已挥霍完毕。
2、201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乘车至海晏县三角城镇,经踩点后使用自带的锡纸开锁工具打开惠民小区8号楼5单元202室防盗门进入该房物,后打开卧室内的保险箱从中盗取现金50000元。其中40000元赃款案发后从被告人卡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剩余10000元被告人已经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东主才让
检察官助理:陈晗
(院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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