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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0102196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该市城东区****,无业2016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民和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民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尕木儿”(身份不详)在民和县满坪镇街道的集贸市场内进行扒窃,盗走被害人祁某某随身携带的华为手机一部。后马某甲又在该市场内伺机寻找新的作案目标,在准备盗取被害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时,被陈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当场发现,将其扭送至民和县公安局满坪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到案后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莲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民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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