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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村**组,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亚民,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某(2000年9月25出生)从固原乘车到隆某某城入住隆德宾馆。9月2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和马某某来到隆某某电信局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从路边捡一块砖头,到隆某某电信局旁边百合盛天翼手机大世界手机店,李某某和马某某强行将手机店的卷帘门推开,马某某在店外望风,李某某用砖头砸开手机店玻璃门进入该店,由于该店奥得安防系统报警,马某某便逃跑。李某某盗取23部手机及现金7660元,从手机店出来后没有找见马某某,便带着盗窃的财物租车到固原市入住政府街“速八酒店”。后二人相约在固原欲出售所盗手机,李某某被隆某某公安局当场抓获并收缴23部手机及现金7300元,马某某外逃。经隆某某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23部手机总价值为47683.00元,涉案总额为55343.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隆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隆价认字〔2016〕23号)、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鉴定书(固公(物)鉴(DNA)字〔2020〕123号);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隆公(刑)勘[2016]252号等。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李某某已将盗窃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应酌情给马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戈

检察官助理:  孙艳文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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