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村**组,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亚民,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某(2000年9月25出生)从固原乘车到隆某某城入住隆德宾馆。9月2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和马某某来到隆某某电信局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从路边捡一块砖头,到隆某某电信局旁边百合盛天翼手机大世界手机店,李某某和马某某强行将手机店的卷帘门推开,马某某在店外望风,李某某用砖头砸开手机店玻璃门进入该店,由于该店奥得安防系统报警,马某某便逃跑。李某某盗取23部手机及现金7660元,从手机店出来后没有找见马某某,便带着盗窃的财物租车到固原市入住政府街“速八酒店”。后二人相约在固原欲出售所盗手机,李某某被隆某某公安局当场抓获并收缴23部手机及现金7300元,马某某外逃。经隆某某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23部手机总价值为47683.00元,涉案总额为55343.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隆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隆价认字〔2016〕23号)、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鉴定书(固公(物)鉴(DNA)字〔2020〕123号);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隆公(刑)勘[2016]252号等。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李某某已将盗窃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应酌情给马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戈
检察官助理: 孙艳文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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