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31975100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五泉镇**村三组254号。2004年10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杨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6月刑满释放。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宝鸡市中医院急诊科留观室内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病床上的华为nova2s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后逃离现场。被盗手机后被其以150元的价钱卖给宝鸡市经二路上一个路边高价回收手机的陌生男人,赃款被全部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2020年7月29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医院住院部一楼的开水房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开水房内的华为nova5z手机一部(价值1110元),逃离现场后将盗窃来的手机以200元的价钱卖给宝鸡市经二路上一个路边高价回收手机的陌生男人,赃款被全部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3、2020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凤某某妇幼保健院门诊楼三楼保洁室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郭某某放在保洁室内的华为nova4e手机一部(价值1146元),逃离现场后将盗窃来的手机以300元的价钱卖给宝鸡市经二路上一个路边高价回收手机的陌生男人,赃款被全部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4、2020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凤某某格林豪泰酒店前台内盗窃该酒店日常办公的华为畅享8e手机一部(价值490元)后逃离现场,被盗手机被其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宝鸡市经二路上一路边高价回收手机的陌生男人,赃款被全部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实施盗窃四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5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
2、鉴定结论:凤公价认字(2020)38号;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振国
检察官助理:张彩梅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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