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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0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4年起,被告人马某某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20年3月至4月,马某某分别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装载钢材的渝BZ****货车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美捷工业园区3号张某甲等人租赁的厂房、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大川建材市场7区3栋14号张某乙等人租赁的门市内,由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安排工人用行车、卷扬机、钢丝绳、液压钳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规整打包后,由马某某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付。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计20.735吨螺纹钢的渝BZ****货车,到沙坪坝区土主大川建材市场7区3栋14号门市内,与张某乙等人盗窃少量钢材,从张某乙处分得赃款若干。

2.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20.21吨钢材的渝BZ****货车,到江北区鱼嘴镇美捷工业园区3号厂房内,与张某甲等人盗窃少量钢材,从张某甲处分得赃款若干。

3.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共计23.81吨钢材的渝BZ****货车,到江北区鱼嘴镇美捷工业园区3号厂房内,与张某甲等人盗窃少量钢材,从张某甲处分得赃款若干。

4.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共计28.815吨钢材的渝BZ****货车,到沙坪坝区土主大川建材市场7区3栋14号门市内,与张某乙等人盗窃少量钢材,从张某乙处分得赃款若干。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马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出库单、出库统计表、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  霁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组**号;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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