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住浙江省慈溪市**巷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KTV”**号房清扫卫生时,趁该房内客人喝酒之机,将鲜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220元。上述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丽丽
检察官助理:钟志慧
2020 年8 月20 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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