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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镇**村**组**号,务农。2020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绥阳县郑场镇凤凰村永山坎隧道门口,用夹钳将隧道墙壁上的电线夹断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3705元。

2.2020年7月份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山点水楼盘附近的马路旁,将李某某的价值4010元的电动三轮车盗走。

3.2020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绥阳县**镇**村**组**号黄某某家门口,将黄某某价值5382元的电动三轮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30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光绪

                                                   检察官助理 李双双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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