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贵州省正安县**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同年6月1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正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正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冒充正安县安场镇播州大道郑家院子工地负责人,将放在工地内的8个卸料平台卖给废品收购店张某甲夫妇,2020年6月 3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巡视工地发现正在现场切割钢材的张某甲后报警。经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卸料平台每个价值人民币4250元。马建华盗窃的8个卸料平台总价值人民币3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图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榆
检察官助理 叶小娟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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