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9********,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0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15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8月20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步行至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延安路口南200米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安全锤将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的豫K*****出租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2.202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步行至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延安路口南200米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安全锤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出租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50余元。
3.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步行至许昌市开发区许由路铁路桥附近的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安全锤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出租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4.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步行至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客运西站附近的路边,用砖头将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出租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5.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步行至许昌市建安区潩水路翡翠花园门口与幸福花城门口东门潩水路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安全锤将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出租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70元。
6.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步行至许昌市建安区潩水路与恒达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用事先准备好的安全锤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出租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340余元。
7.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步行至许昌市建安区潩水路与恒达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用事先准备好的安全锤将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豫K*****出租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270余元。
8.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步行至许昌市建安区潩水路与恒达路口北侧路东,用事先准备好的安全锤将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出租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70余元。
9.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步行至许昌市建安区许由路文苑路口东边许由路南侧,用事先准备好的安全锤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出租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90余元。
10.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步行至许昌市延安路新兴路路口西边新兴路北侧,用事先准备好的安全锤将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出租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11.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许昌市禹州市颍川大道和行政北路附近,用砖头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大众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3400元,、软中华香烟2盒、小苏香烟2条。经价格认定:被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慧华
检察官助理:杜改改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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