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2020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11992********,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县**乡**社区**村民小组,因盗窃,于2020年2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原系苍南县灵溪镇沪山东路**楼酒店员工。2020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楼酒楼6楼后间,趁被害人林某睡觉之际,将林某放在床上枕头边在充电的一部黑色iPhone7plus手机窃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马某某因接到**楼酒店老板许某某的电话,问其是否盗窃手机并称准备报警,就心生害怕,并于当天23时许,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林某并取得林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松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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