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93********,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余某某(已判刑)至溧阳市天沐温泉男更衣室处,采用相互配合望风、趁机强行拉拽柜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存放在A0216更衣柜内的型号为1166622-78760劳力士游艇名仕系列男士自动机械表一只、被害人彭某某存放在A0225更衣柜内的欧米茄手表一只(灭失物未鉴定)。经鉴定,该劳力士手表为正品,价值人民币5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盗的劳力士手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发扣押并还至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认定明细表;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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