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以溜门方式进入本区**,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际,窃走刘某某放置在枕头下面的玫瑰金色苹果SE手机一部;趁被害人黄某某睡着之际,窃走黄某某放置在枕头边的蓝色华为nova 5i手机一部;趁被害人梁某某睡着之际,窃走梁某某放置在枕头边的金色苹果7手机一部。后马某某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上述玫瑰金色苹果SE手机销赃;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蓝色华为nova 5i手机销赃;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上述金色苹果7手机销赃(经鉴定,涉案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359元)。
2019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本区**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追回上述玫瑰金色苹果SE手机、金色苹果7手机及销赃所得款项剩余的人民币16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赃款赃物(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手机/数码典当票据、收购手机登记信息、人持身份证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8.试听资料:视频监控及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剑琴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3834****、1302508****;
2.案卷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壹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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