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马海伍牛,绰号“阿牛”,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95********,彝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新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海伍牛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马海伍牛去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区府大院西门北侧的停车位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TG牌14寸酷骑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11时许,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口飞来湖厕所旁的石椅处将马海伍牛抓获,并起获该被盗电动自行车。经清远市清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4元。公安机关破案后起获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海伍牛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海伍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伍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海伍牛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海伍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海伍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邝任军
检察官助理 马慧萍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马海伍牛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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