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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62001********,壮族,初中,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系同租室友,共同租住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室。2019年12月24日左右至2020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趁王某某不在住所之际,三次窃取得王某某的黑色毛衣1件、CC牌项链1条、潘多拉牌戒指1枚。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归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成分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聪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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