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管理区**乡**村**,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公寓**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古林镇等地,多次采用工具拆卸的方式盗窃轿车三元催化器,共计价值人民币2 564元。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石碶北路和益智中路交叉口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此的浙BZ7***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三元催化器一个(价值人民币732元)。
2.2020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雍景苑小区18幢旁路边,窃得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Z6***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三元催化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44元)。
3.2020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海某某古林镇云林东路附近铭盛汽修店前的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2B***黑色别克君威轿车三元催化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25元)。
4.2020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冯家村社区服务中心对面的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FQ***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三元催化器一个(价值人民币219元)。
5.2020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海某某古林镇云林中路附近宁波锦馨地毯有限公司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的浙B06***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三元催化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44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马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刘某某、周某甲、杨某某、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铮
检察官助理 毛祎玮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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