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1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液压钳驾车至本区庄桥街道新桥三路19号附近,翻墙进入**电器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东南角墙边空地上窃得蓝天牌YJV22 3×120mm²-10KV型电缆线190米,价值3933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并用液压钳将电缆线剪成1至2米不等的小段,后销赃得款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张福新已退赔13000元给该公司董事长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液压钳、汽车牌照;
2.书证:发票、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的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秋平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