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31969********,回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盗窃于1985年11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半。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从灵宝市长安路步森男装店经过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电动车未锁,随即将赵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438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书证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晓晶
李超明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