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住永清县**村。2011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永清县人民公园西门盗窃卢某某黑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永清县韩村镇尚品家具店门口盗窃杨某某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永清县锦江都城饭店东侧车棚内盗窃赵某某红色SUV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被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2907元(取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芳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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